一、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4年7月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40076398號函辦理。
二、 查服務法第13條規定:「(第1項)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。...(第4項)公務員違反第1項、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,應先予撤職。」第24條規定:「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,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,均適用之。」次查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,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稱「先予撤職」,即係先行停職之意,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。復查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,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,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,有服務法之適用。又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(以下簡稱公懲會)101年2月13日臺會議字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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