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9月1日總處培字第1040045238號函辦理,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。 二、依前揭來函說明略以,性別平等法所定之產檢假5日,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、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所定產前假性質相當且規範目的相同,爰公務人員及聘僱人員尚不得於8日產前假外,另核予5日產檢假,是基於給假之衡平性考量,原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已請產檢假,嗣轉任為公務人員或聘僱人員,如於產前仍有產檢或妊娠不適之請假需求,服務機關應在不重複給假原則下,以8日產前假扣除前已核給之產檢假日數,再核給所餘之產前假。